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邱杯杯說大三 四學生可以多想時事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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====================================新聞===========================================


某立委被控賄選案,臺中地方法院今(一)日一審宣判,合議庭認為,證人以MP3錄下的對話,為非法蒐證,不具證據能力,單憑錄影畫面無法證明該五萬元現金究竟是政治獻金或賄款,將涉案立委等五人均判無罪。

該立委遭控前往一陳姓男子住處,交付五萬元樁腳費給陳某,嗣後,該立委再度前往陳家,陳某欲退還該五萬元,該立委仍要他「到摳人」,但因陳堅持不收,該立委才取回現金。由於第二次退錢的畫面被陳家監視器拍下,對話則被另一名在場的秘密證人以MP3錄音,成為檢方起訴該立委賄選並求刑五年的兩大關鍵證物。

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,錄音、錄影、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「可為證據」者,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,顯示聲音、影像、符號或資料,使當事人、代理人、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。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,無證據能力、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,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。合議庭認為,監視器畫面的證據能力固然沒有問題,但錄音的部分,合議庭表示,秘密證人錄音時並未經過陳某及該名立委的同意,目的也非為了舉發賄選,已侵害到該立委憲法保障的秘密通訊自由,這部分的證據是以非法的方式取得,沒有證據能力。

依照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,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,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。所以,如果是公務員違法監聽取得的證據,依照本條規定,法官權衡以後,還是有可能「敗部復活」。

但私人違法取證的效力為何,法無明文規定,有論者以為,應以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審查,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選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,在賄選的案子,賄賂行為,常以隱秘方式進行,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。在此前提下,如果以侵害隱私權的方式而取得的證據,不法行為人的隱私權與被害人的訴訟權就發生衝突,則被害人取得的證據能否引用,就必須視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。但本案為刑事案件,證據法則當然比民事訴訟更嚴格,且必須進行更嚴謹的論證才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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我的看法(擬答):

      (一)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,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,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,未經審判長以適當之設備,顯示聲音、影像、符號或資料,使當事人、代理人、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,而取得之錄音、錄影、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據,自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,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。然而私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取得之證據,有無證據能力,法無明文規定,學說與實務上亦未有定論:
      甲說:依文意解釋,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的適用對象是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,於私人不適用,故不必排除私人違法取得的證據之證據能力。
      乙說:基於保障人權之觀點,及訴訟法上公平正義之維護,應認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,無證據能力。
      丙說:考量人權及社會安全之保障,私人以強制非法手段取得之證據,原則上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,但為避免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,例外地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。
       為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,採丙說。(上述新聞判決採乙說)
     (二)本案中,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的秘密證人,未經審判長以適當之設備,顯示聲音、影像、符號或資料,使當事人、代理人、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,而以MP3錄音,取得某立委實施賄賂行為之證據,該證據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。
     (三)故該秘密證人取得之錄音,是否有證據能力,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,審酌錄音對人權侵害程度不如施用暴力之侵害,而賄賂行為關乎公共利益重大,應認其有證據能力。

 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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